序号 |
权力名称 |
子项目名称 |
权力类型 |
1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内进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对擅自修缮和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对擅自在原址重建的处罚 |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处罚 |
2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行政处罚 |
3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配备安防设施、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对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对挪用或侵占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行政处罚 |
4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5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对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行政处罚 |
6 |
对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7 |
对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8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对其造成损坏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9 |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擅自在县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未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调查结束后未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的处罚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1 |
? |
? |
行政处罚 |
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
1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4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 |
行政处罚 |
15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罚 |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16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7 |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对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对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8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
? |
行政处罚 |
19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对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
? |
行政处罚 |
20 |
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
? |
行政处罚 |
21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在2年内再次被文化部或者省文化厅向社会公布的处罚 |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
行政处罚 |
22 |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3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4 |
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责令改正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
? |
行政处罚 |
25 |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6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7 |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8 |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9 |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0 |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1 |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2 |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4 |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5 |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6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7 |
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8 |
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 |
行政处罚 |
39 |
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娱乐场所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 |
行政处罚 |
40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对娱乐场所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 |
? |
行政处罚 |
41 |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2 |
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对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对艺术考级机构在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对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 |
行政处罚 |
43 |
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
? |
行政处罚 |
44 |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
? |
行政处罚 |
45 |
对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6 |
对经营含有《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禁止内容美术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7 |
对美术品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
? |
行政处罚 |
48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9 |
对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 |
行政处罚 |
50 |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 |
行政处罚 |
51 |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52 |
对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 |
行政处罚 |
53 |
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 |
行政处罚 |
54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55 |
对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56 |
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
? |
行政处罚 |
57 |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 |
行政处罚 |
58 |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 |
行政处罚 |
59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60 |
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 |
行政处罚 |
61 |
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盗印他人出版物的;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征订、销售出版物的;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 |
行政处罚 |
62 |
对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 |
行政处罚 |
63 |
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 |
行政处罚 |
64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 |
行政处罚 |
65 |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 |
行政处罚 |
66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的;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
? |
行政处罚 |
67 |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68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69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7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71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7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 |
行政处罚 |
73 |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 |
行政处罚 |
74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75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76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77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78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 |
行政处罚 |
79 |
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 |
行政处罚 |
80 |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81 |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82 |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
? |
行政处罚 |
83 |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84 |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85 |
对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86 |
对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87 |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 |
行政处罚 |
88 |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 |
行政处罚 |
89 |
对违反《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90 |
对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 |
行政处罚 |
91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
? |
行政处罚 |
92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 |
? |
行政处罚 |
93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94 |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95 |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的处罚 |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
行政处罚 |
96 |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第二十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第二十一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第二十四条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第二十五条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第二十六条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第二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第三十四条播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等档案资料的保存和管理。第三十六条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第三十七条因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导致播出的广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有关播出机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行政处罚 |
97 |
对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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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98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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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99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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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0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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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1 |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安全播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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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2 |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安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擅自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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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3 |
对违反《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办视听点播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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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4 |
对违反《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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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5 |
对违反《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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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06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
行政处罚 |
107 |
娱乐场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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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108 |
文艺表演团体及营业性演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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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10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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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110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以及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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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111 |
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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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112 |
馆藏文物的借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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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113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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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114 |
出版物零售许可 |
? |
行政许可 |
115 |
印刷企业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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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116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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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117 |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审批(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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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118 |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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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119 |
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涉案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进行查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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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120 |
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涉案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进行扣押 |
? |
行政强制 |